近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再取消35个证明事项,涉及建筑业资质、勘察设计资质、工程造价咨询资质、施工图审机构申报,以及造价师、建筑师执业注册等方面,具体如下: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取消部分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第二批)的决定
建法规〔2020〕2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证便民、优化服务的部署要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决定取消部分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第二批),相关证明事项自公布之日起取消。
附件:1. 取消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目录(第二批)
2. 取消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目录(第二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20年2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1. 取消部门规章设定的证明事项目录(第二批)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取消后的办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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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建筑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单位(使用单位)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1月28 日建设部令第166号发布)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 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
申请人不再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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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
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0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78号发布,根据2009 年10月19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修正) 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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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复印件 |
申请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变更注册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九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资格证书签发 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六)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 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五)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 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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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前一个注册期的工作业绩证明 |
申请注册造价工程师延续注册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四)前一个注册期内的工作业绩证明; |
申请人不再提交,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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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 |
申请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变更注册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九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资格证书签发 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六)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 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五)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 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 离退休证复印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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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
申请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九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资格证书签发 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六)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 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 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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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
申请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十一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 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五)受聘于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中介机构 的,应当提供聘用单位为其交纳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凭证、人事代理合同复印件,或者劳动、人事部门颁发的离退休证复印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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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
申请注册造价工程师初始注册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九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七)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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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
申请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0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十一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 执业单位的,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六)外国人、台港澳人员应当提供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书复印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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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 |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十三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同时在网上申报: (四)企业章程、股东出资协议; (八)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九)有关企业技术档案管理、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的文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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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固定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 |
申请人不再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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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有关企业技术档案管理 、质量控制、财务管理等制度文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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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资格证书复印件 |
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发布)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以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二)资格证书复印件; (六)相应的业绩证明; |
申请人不再提交,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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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相应的业绩证明 |
申请人不再提交,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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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
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发布) 第十八条初始注册者可以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 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七)逾期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交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注册建筑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 注册建筑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为二年。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三)注册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第二十条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 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半年以内的,可以同时提出延 续注册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五)在办理变更注册时提出延续注册申请的,还应当提交在本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
申请人不再提交,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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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
申请注册建筑师初始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发布) 第十八条 初始注册者可以自执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初始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四)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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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新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
申请注册建筑师变更注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发布) 第二十条 注册建筑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原注册有效期届满在半年以内的,可以同时提出延 续注册申请。准予延续的,注册有效期重新计算。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二)新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复印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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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
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一条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 当如实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复印 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
申请人不再提交,由主管部门内部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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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由主管部门根据营业执照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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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 |
办理房地产估价分支机构备案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根据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分支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 (四)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由主管部门内部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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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由主管部门内部核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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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
取得执业资格超过3年申请办理初始注册、申请办理延续注册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十条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四)取得执业资格超过3年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 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的,注册有效期为3年。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三)申请人注册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证明材料。 |
申请人不再提交,通过全国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信息平台核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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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人事档案存档证明 |
申请房地产估价师初始注册 、变更注册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发布,根据2016年9月13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2号修正) 第十条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五)聘用单位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 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四)聘用单位委托人才服务中心托管人事档案的证明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复印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 |
附件2. 取消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证明事项目录(第二批)
| 序号 | 证明事项名称 | 证明用途 | 设定依据 | 取消后的办理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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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人员执业资格证明以及社保证明 |
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 |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实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建质〔2013〕111 号) 二、4.申请审查机构时,申请单位应当 提供审查人员执业资格的相关证明以及社保证明等材料。 |
申请人不再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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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企业名称等资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证明材料 |
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变更 |
《关于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核定工作的通知》(建房〔2009〕101号) 二、(三)关于一级资质变更。因企业 名称等资质登记事项发生变更而申请资质变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具体变更事项提交拟变更事项的证明文件等材料。 |
申请人不再提交,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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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附审计报告)原件或复印件 |
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 |
《关于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核定工作的通知》(建房〔2009〕101号) 附件: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申报材 料目录及要求 一、(五)企业上年度财务报告(附审计报告)原件或复印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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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近三年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基层表复印件 |
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 |
《关于完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核定工作的通知》(建房〔2009〕101号) 附件:房地产开发企业一级资质申报材料目录及要求 一、(七)近三年房地产开发统计年报基层表复印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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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遗失声明 |
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遗失补办 |
《关于修订印发<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建市监函〔2017〕51号) 附件: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管理工作规 程 二、(五)因注册执业证书遗失、破损等原因,需补办注册执业证书的,须填写并网上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遗失破损补办申请表》电子数据和遗失声明扫描件,由聘用单位将相应电 子文档通过网上报送给省级注册管理机构。 |
申请人不再提交,由申请人告知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在门户网站发布信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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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社会保险证明 |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简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报材料的通知》(建办标〔2017〕43号) 三、6.企业缴纳社保证明:由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部门出具并盖章的企业员工缴纳社保情况表(退休人员提供退休证)。 |
申请人不再提交,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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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工商部门备案的企业章程 |
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简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申报材料的通知》(建办标〔2017〕43号) 三、4.工商部门备案的企业章程。 |
申请人不再提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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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 |
申请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 |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办市函〔2013〕200号) 附件: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注册化工工程师延续注册和变更注册规程 二、(一)4.由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近一个月在聘用单位的社保证明复印件; (二)5.由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近一个月在聘用单位的社保证明复印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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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 |
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07〕202 号)(十一)8、(十二)7、(十三)7、 (十五)6规定,申请工程设计资质,应当 提交近一个月的社保证明复印件。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勘察设计资质资格电子化管理工作通知》 (建办市〔2017〕67号) 二、企业向我部申请勘察设计资质时, 须报送由社会保险机构出具的注册人员在本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证明。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资 质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建市〔2013〕86号)附件1:《工程勘察资质申报材料清单》 15.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申报 前近1个月的社保证明复印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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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原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复印件 |
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 |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勘察资质标准实施办法>的通知》(建市〔2013〕86号)附件1:《工程勘察资质申报材料清单》 5.原工程勘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建市〔2007〕202 号) (十二)3、(十三)3、(十四)5、 (十五)3规定,申请工程设计资质,应当提交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复印件。 |
申请人不再提交,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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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消防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
申请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
《关于印发<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的通知 》(建市〔2007〕86号)附件6-6: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标准 二、(一)2、(3)在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规定的人员中,非注册人员应当具备中级以上工程类专业技术职称,且取得省级公安消防机构颁发的消防专业培训合格证书。 |
申请人不再提交,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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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社会保险证明 |
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市〔2015〕20号) (三十八)11.社会保险证明是指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基本养老保险对账单或加盖社会统筹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公章的单位缴费明细,以及企业缴费凭证(社会保险缴费发票或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明);社会保险证明应至少体现以下内容:缴纳保险单位名称、人员姓名、社会保障号(或身份证号)、险种、缴费期限等。社会保险证明中缴费单位应与申报单位一致,上级公司、子公司、事业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其他单位缴纳或个人缴纳社会保险均不予认定,分公司缴纳的社会保险可以予以认定。 附件2:建筑业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清单22.企业主要人员申报前1个月的社会保 险证明; 23.企业主要人员申报前3个月的社会保险证明。 |
申请人不再提交,向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承诺。 |